化肥之诉引发的弯弯绕: 这一起诉讼,你猜到结尾了吗?
河南平顶山市郏县,因农业种植户和化肥经销商销售的化肥质量问题纠纷,引起了一起长达6年的马拉松诉讼,但官司还远远没有结束。诉讼历经县、市、省三级法院判决、裁定,转了近6年,又回到了原点。
2019年11月28日,这一被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郏县法院开庭,庭审进行了80分钟结束。被告(反诉原告、农业种植户)高伟锋说,虽然他对案件多次反复已变得麻木,但他坚定信心:一定要讨回一个公道。

2014年6月15日,高伟峰在薛亚民处购买并使用肥料170吨用于种植高梁,双方商定每吨价格2200元,高伟峰在支付10000元肥料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。薛亚民据此提起诉讼,要求支付剩余货款。
高伟峰辩称:双方商定涉案复合肥是每吨2000元,拖欠的是复合肥款,而薛亚民提供的是有机肥,不属于复合肥,并因此致使高伟峰种植的1000余亩高梁大面积减产,造成高伟峰经济损失数十万元,薛亚民销售化肥存在欺诈行为,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。同时还反诉,请求判令按照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向反诉人增加惩罚性赔偿金102万元。
高伟峰反诉理由是:高伟峰向薛亚民购买高粱专用复合肥,薛亚民与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联系,并承诺向其提供“农福康”复合肥170吨,涉案肥料包装标识的技术指标声称优于一般指标。薛亚民为了让高伟峰充分相信该肥料的产品质量和有效成分,其在随后的送货中向高伟峰提供了该肥料的《检验报告》,该报告载明的含量让反诉人更加相信该肥料是复合肥无疑。
2014年6月15日,双方买卖肥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,薛亚民亲笔书写欠条一份,内容是“今下欠亚民农友福25-10-15复合肥170吨”的欠条,要求高伟峰在欠条上签字,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买卖的肥料就是复合肥及重量和款项。因使用该肥料种植的高粱大面积减产,高伟峰对肥料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,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。2016年11月24日,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了201611344号《检验报告》,对送检产品报告结论是“不合格”。该报告认为:送检化肥酸碱度品低于5.5-8.5的标准要求,只有4.7,不合格;标识应符合NY525-2012和CB18382-2001中相应要求,送检产品名称中带有不实、夸大性质的词语:所示产品标准编号“NY525-2002”已作废;未分别标明氨基酸、腐殖酸、有机质的百分含量;未分别标明中量、微量元素的百分含量;未分别标明总氮、有效磷、氧化钾的百分含量;部分指标的含量未用百分含量表示;上述标注的内容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、所标注的内容以不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绍了肥料、以引起误解和欺骗的方式介绍了肥料。
同时还从河南省农业厅得知涉案肥料的通用名称是有机肥料,不是双方确认的复合肥料,且包装上宣传的“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指定供货商”、“联合国ICI绿色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”、“中国十佳绿色无公害环保肥料”涉嫌虚假宣传,误导消费者。构成欺诈,侵害了反诉人合法权益。
薛亚民辩称,高伟峰前后拉了20多车,一直没有说化肥有问题,在追帐时才说化肥有问题,给了10000元,之后没有钱了就说化肥有问题。
郏县法院(原一审法院)经审理认为,关于薛亚民请求高伟峰支付剩余化肥款364000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60条和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40条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,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其合同权益受到损害时,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。薛亚民欠条写的是复合肥,且厂家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是复混肥料,导致高伟峰认为自己购买的就是复合肥,而实际上提供给高伟峰的是有机肥。作为销售商,薛亚民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的准确信息,其未能明确告知高伟峰其销售的是有机肥而非复合肥的功能差异,是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的表现并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,因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兵存在一定欺诈行为,导致高伟峰误将有机肥作为复合肥使用,并因此受到损失,薛亚民应当承担一定责任,故对其请求高伟峰支付化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。
2017年8月14日,郏县法院作出(2016)豫0425民初98号《民事判决书》,驳回薛亚民的诉讼请求;薛亚民返还高伟峰已支付的化肥款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;驳回高伟峰其他反诉请求。
薛亚民不服判决,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指出,高伟峰流转土地种植高粱并非用于家庭消费,不是农民消费者;其种植高粱是为了出售获利,不是用于家庭食用消费;判决认定薛亚民存在欺诈行为,适用法律错误;高伟峰不是消费者,本案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判决薛亚民承担合同欺诈赔偿责任错误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,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,裁判结果适当,对薛亚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相关规定,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(2017)豫04民终3337号《民事判决书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薛亚民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省高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裁定,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。
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,一、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,程序违法,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《民事裁定书》,撤销本院(2017)豫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郏县法院(2016)豫04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;本案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审。于是,就出现了本文开头。
针对该案,高伟峰的代理人、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子涛、冯孝为坚持认为,高伟峰的真实目的是从薛亚民处购买用于种植高梁的复合肥,而根本不是购买和使用“含微有机肥”,薛亚民主观上和事实上是有欺诈高伟峰的故意和事实。高伟峰在本案中的主身份是消费者。高伟峰购买化肥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自己的农业生产,其身份就是消费者。国家立法的本意也是为了保护涉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相关规定。
律师指出,当时有机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700元—1000元左右,复合肥价格在2000元左右,而正常的化肥经销商利润在每吨100元左右甚至平价销售(平价销售的目的在于获取生产厂商按照销售额进行奖励),薛亚民故意把有机肥冒充复合肥出售,仅仅销售价格一项就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。高伟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人作为消费者,在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况下,不会以如此高价格购买明显低价格产品,肥料市场的销售利润也无如此之大差别。
该律师还指出,薛亚民销售的“全量平衡肥”(有机肥)、正式其含量指标(氮≥25mg/g.磷≥10mg/g.钾≥15mg/g.)虽然从数据上看有25、10、15的字样,但其单位比例为mg/g,故氮磷钾含量明显与复合肥的总成分≥50%,且二者含量比例悬殊一百倍,造成混淆,这也是其欺诈行为的具体体现。
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869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民诉法解释93条规定是不正确的【(2016)豫04民终3665民事】判决:“认定涉案化肥的标识不足以让人产生误解”。高伟峰提供的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201611344号《检验报告》、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NO.(委)201460119号《检验报告》、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NO.SY2015060061号《检验报告》均认定该批肥料为不合格产品,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,只是法官个人主观意识上的认知,并非是专业鉴定机构的判断和结论,属于认定事实错误。

高伟峰告诉媒体,中央电视台《焦点访谈》栏目以《“忽悠团”谁来管》为题,报道了发生在郏县一起“牛兴牌壮田肥”坑农害农和相关部门推诿扯皮一事。报道播发后,相关人员受到刑事处罚。同样发生的坑农害农事件,我维权为什么就这样难?我就弄不明白,我应不应该给欠薛亚民剩余的肥料款?我种植的高粱因使用假冒复合肥而造成损失责任到底该谁来负?
2019年11月28日,这一被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郏县法院开庭,庭审进行了80分钟结束。被告(反诉原告、农业种植户)高伟锋说,虽然他对案件多次反复已变得麻木,但他坚定信心:一定要讨回一个公道。

2014年6月15日,高伟峰在薛亚民处购买并使用肥料170吨用于种植高梁,双方商定每吨价格2200元,高伟峰在支付10000元肥料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。薛亚民据此提起诉讼,要求支付剩余货款。
高伟峰辩称:双方商定涉案复合肥是每吨2000元,拖欠的是复合肥款,而薛亚民提供的是有机肥,不属于复合肥,并因此致使高伟峰种植的1000余亩高梁大面积减产,造成高伟峰经济损失数十万元,薛亚民销售化肥存在欺诈行为,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。同时还反诉,请求判令按照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向反诉人增加惩罚性赔偿金102万元。
高伟峰反诉理由是:高伟峰向薛亚民购买高粱专用复合肥,薛亚民与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联系,并承诺向其提供“农福康”复合肥170吨,涉案肥料包装标识的技术指标声称优于一般指标。薛亚民为了让高伟峰充分相信该肥料的产品质量和有效成分,其在随后的送货中向高伟峰提供了该肥料的《检验报告》,该报告载明的含量让反诉人更加相信该肥料是复合肥无疑。
2014年6月15日,双方买卖肥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,薛亚民亲笔书写欠条一份,内容是“今下欠亚民农友福25-10-15复合肥170吨”的欠条,要求高伟峰在欠条上签字,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买卖的肥料就是复合肥及重量和款项。因使用该肥料种植的高粱大面积减产,高伟峰对肥料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,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。2016年11月24日,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了201611344号《检验报告》,对送检产品报告结论是“不合格”。该报告认为:送检化肥酸碱度品低于5.5-8.5的标准要求,只有4.7,不合格;标识应符合NY525-2012和CB18382-2001中相应要求,送检产品名称中带有不实、夸大性质的词语:所示产品标准编号“NY525-2002”已作废;未分别标明氨基酸、腐殖酸、有机质的百分含量;未分别标明中量、微量元素的百分含量;未分别标明总氮、有效磷、氧化钾的百分含量;部分指标的含量未用百分含量表示;上述标注的内容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、所标注的内容以不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绍了肥料、以引起误解和欺骗的方式介绍了肥料。
同时还从河南省农业厅得知涉案肥料的通用名称是有机肥料,不是双方确认的复合肥料,且包装上宣传的“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指定供货商”、“联合国ICI绿色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”、“中国十佳绿色无公害环保肥料”涉嫌虚假宣传,误导消费者。构成欺诈,侵害了反诉人合法权益。
薛亚民辩称,高伟峰前后拉了20多车,一直没有说化肥有问题,在追帐时才说化肥有问题,给了10000元,之后没有钱了就说化肥有问题。
郏县法院(原一审法院)经审理认为,关于薛亚民请求高伟峰支付剩余化肥款364000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60条和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40条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,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其合同权益受到损害时,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。薛亚民欠条写的是复合肥,且厂家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是复混肥料,导致高伟峰认为自己购买的就是复合肥,而实际上提供给高伟峰的是有机肥。作为销售商,薛亚民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的准确信息,其未能明确告知高伟峰其销售的是有机肥而非复合肥的功能差异,是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的表现并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,因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兵存在一定欺诈行为,导致高伟峰误将有机肥作为复合肥使用,并因此受到损失,薛亚民应当承担一定责任,故对其请求高伟峰支付化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。
2017年8月14日,郏县法院作出(2016)豫0425民初98号《民事判决书》,驳回薛亚民的诉讼请求;薛亚民返还高伟峰已支付的化肥款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;驳回高伟峰其他反诉请求。
薛亚民不服判决,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指出,高伟峰流转土地种植高粱并非用于家庭消费,不是农民消费者;其种植高粱是为了出售获利,不是用于家庭食用消费;判决认定薛亚民存在欺诈行为,适用法律错误;高伟峰不是消费者,本案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判决薛亚民承担合同欺诈赔偿责任错误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,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,裁判结果适当,对薛亚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相关规定,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(2017)豫04民终3337号《民事判决书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薛亚民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省高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裁定,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。
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,一、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,程序违法,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《民事裁定书》,撤销本院(2017)豫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郏县法院(2016)豫04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;本案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审。于是,就出现了本文开头。
针对该案,高伟峰的代理人、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子涛、冯孝为坚持认为,高伟峰的真实目的是从薛亚民处购买用于种植高梁的复合肥,而根本不是购买和使用“含微有机肥”,薛亚民主观上和事实上是有欺诈高伟峰的故意和事实。高伟峰在本案中的主身份是消费者。高伟峰购买化肥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自己的农业生产,其身份就是消费者。国家立法的本意也是为了保护涉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相关规定。
律师指出,当时有机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700元—1000元左右,复合肥价格在2000元左右,而正常的化肥经销商利润在每吨100元左右甚至平价销售(平价销售的目的在于获取生产厂商按照销售额进行奖励),薛亚民故意把有机肥冒充复合肥出售,仅仅销售价格一项就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。高伟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人作为消费者,在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况下,不会以如此高价格购买明显低价格产品,肥料市场的销售利润也无如此之大差别。
该律师还指出,薛亚民销售的“全量平衡肥”(有机肥)、正式其含量指标(氮≥25mg/g.磷≥10mg/g.钾≥15mg/g.)虽然从数据上看有25、10、15的字样,但其单位比例为mg/g,故氮磷钾含量明显与复合肥的总成分≥50%,且二者含量比例悬殊一百倍,造成混淆,这也是其欺诈行为的具体体现。
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869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民诉法解释93条规定是不正确的【(2016)豫04民终3665民事】判决:“认定涉案化肥的标识不足以让人产生误解”。高伟峰提供的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201611344号《检验报告》、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NO.(委)201460119号《检验报告》、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NO.SY2015060061号《检验报告》均认定该批肥料为不合格产品,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,只是法官个人主观意识上的认知,并非是专业鉴定机构的判断和结论,属于认定事实错误。

高伟峰告诉媒体,中央电视台《焦点访谈》栏目以《“忽悠团”谁来管》为题,报道了发生在郏县一起“牛兴牌壮田肥”坑农害农和相关部门推诿扯皮一事。报道播发后,相关人员受到刑事处罚。同样发生的坑农害农事件,我维权为什么就这样难?我就弄不明白,我应不应该给欠薛亚民剩余的肥料款?我种植的高粱因使用假冒复合肥而造成损失责任到底该谁来负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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